L-1/EB-1C都是跨国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调动。 L-1是临时短期的签证, EB-1C是申请永久移民。两者都要求有合格的跨国公司关系才能调动,但对公司关系要求有细微的差别。
我们先介绍EB-1C的合格公司关系要求,然后再比较与L-1的区别。
EB-1C是跨国公司把高管或核心技术人员调派到美国来长期工作永久定居的移民途径。EB-1C通常要牵涉到两个实体(一个在美国境内,一个在美国境外),他们通过一个合格的公司关系关联起来,然后美国境内公司,有一年以上的运作和一定的规模以后,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将它境外关联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调派到美国境内来永久居住和工作。
如果美国境内公司是新设公司,可以先申请L-1签证过来,把公司业绩和规模提高后,再提交EB-1C移民申请。
EB-1C移民申请的优先次序高,没有排期,获得绿卡时间可以很快。正因为EB-1C有处理时间快,投资额较小,员工人数要求不太严格等有利因素,它是外国企业高管、商界人士到美国来经商工作定居的热门途径。
根据移民法规定,EB-1C移民申请的基本前提要件是:调派雇员的公司间必须存在一个“合格的关联公司关系” (qualifying affiliation relation),美国境内公司在提交EB-1C申请时要连续营运超过一年。从提交EB-1C到绿卡批准的整个过程中,合格的公司关系要持续。
美国移民法在衡量公司间是否有合格的关联关系(qualifying relationship)的标准在于:这两个公司间是否拥有共同或控股所有权 (common or majority ownership),并且有效控制(in fact control)管理公司。通常只要两个公司间有控股关系或有效控制即合格。公司性质可以是营利的、非营利的、宗教性质的、或慈善性质的机构。合格的EB-1C公司关系可以是下面三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
一.美国境外公司和境内公司是母子关系(parent-subsidiary)。
一方从属于或受控于另外一方。 美国境内公司可以是母公司,也可以是子公司。最常见的是美国境内公司是子公司。母子公司关系有下面几种可能性:
1.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50%以上的股份,并且有子公司的控制权。这包括了母公司拥有子公司100%的股权的情况 (wholly-owned subsidiary)。
2.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50%的股份,并具有对子公司的控制权。
3. 子公司是母公司与其他商业伙伴对半出资设立的合作企业 (joint venture),母公司对合作企业有同等的控制权(equal control),并且拥有否决权(veto power)。
4. 母公司拥有子公司少于50%的股份,但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in fact control)。
需要指出的是:合作企业有两种情况:资本合作(equity joint venture)和协议合作(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前者有出资,关系更加紧密,经营好坏对合作方影响较大。后者不一定有出资,关系松散,经营好坏对合作方影响不大。就合格的L-1公司关系而言,移民局只认可资本合作,而不认可协议合作。
由上可知,母子关系的实质在于一方对另外一方的有效控制(in fact control)。这种有效控制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且不一定需要多数持股权。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少于半数的股份的可能性也存在,只是这时候移民局会要求文件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确实存有实际上的控制权。
二.姐妹公司关系(affiliate) 。
美国境内外两个公司都同属于同一个第三方控制,同出一源,血脉相连。这个拥有控制权的第三方可以是:一个公司,一个自然人,若干公司,若干个人,或若干公司和个人。细分下来会有三种情形:
1. 境内公司和境外公司都由同一个公司股东或个人股东控股或控制。
2. 境内公司和境外公司都有同一个团体的股东(group shareholders)控制。两个公司的团体股东的构成必须一样,股东间的股份比例或控制权比例构成大体一样(approximately the same proportion)。
3. 挂名同一个美国品牌的分布于全球各地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管理顾问咨询公司。其在境外的伙伴公司可视为美国相同品牌公司的关联公司。
三.肢体关系(branch office)。
这只有在有限的情形下适用。美国境外的公司是美国境内公司的海外办事处,这样美国境内公司可以递交EB-1C,把高管从境外办事处调派到美国总部来。但反过来的情形就不适用。 美国境外公司在美国境内有一个办事处,就不能通过EB-1C把高管从海外公司把调派到美国办事处来。
办事处(branch) 是指在同一公司设立在不同地点方便运作的分支机构。办事处不是一个单独的实体,它只是公司本部下属的一个肢体,功能性部门或派驻机构。办事处通常没有自己独立的纳税帐号和财务核算,办事处的所有债权债务应该归于母公司。虽然是设立在不同国家的分办事处,但必须由本部公司100%出资、控制、并持有该办公室。
EB-1C/L-1公司关系的区别:
EB-1C对合格公司关系、公司存在时间、业务规模等都有更严格要求。一般地EB-1C合格公司关系,对L-1也是合格的。但L-1合格的公司关系,对EB-1C不一定合格。也就是说,获得了L-1通过的公司关系,并不一定也能获得EB-1C通过。EB-1C和L-1对公司关系要求的细微差别包括:
1. L-1的对公司实体的定义更为宽泛。 L-1的境外关联实体可以是个体户(proprietorship),但EB-1C就不可以。如果申请EB-1C的美国实体是个体户(sole proprietorship),它不能是外国人。
2. 境外公司在美国开设分办公室(branch office)的情形,可以申请L-1,但就不能申请EB-1C。
3. 新设的营运不满一年的美国公司可以申请L-1,但就不能申请EB-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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