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质押后注册商标价值变动的处理问题
1、注册商标价值的增加问题
在质押期间,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可能会上升,这对于质押双方当然是好事,这里的问题主要是质押期间注册商标增加的价值的归属问题。基于质押的特点,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仍归出质人所有,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的收益和风险也应由出质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注册商标在质押期间产生的增值,应当由出质人享有。
2、注册商标价值的减少问题
其一,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注册商标的价值减损。出质人的下列行为可能导致质押商标权价值的减少:因其违法行为而导致其注册商标被撤销;因其商品或服务质量降低而导致其注册商标的价值降低;因其宣传力度的减小而导致其注册商标的价值降低。
依物权法第229条之精神,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准用该法有关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质物因出质人的原因有价值减损之虞或危险而害及质权人的利益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这一规定只能用来解决注册商标的价值有减损的危险、尚未减损的情形,如果注册商标的价值已经发生了减损的情形,该如何处理?笔者以为,这种责任当然应当由出质人承担,质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出质人偿还债务等方式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其二,因质权人的原因导致注册商标的价值减损。注册商标的价值在质押后也可能因质权人的多方面的行为而减损。比如,质权人违反约定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的注册商标,因所用商品的质量低劣而损害了该注册商标的声誉;又如,质权人未按照约定对注册商标进行必要的宣传,造成该注册商标知名度的降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或者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均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这些规定虽然是直接针对动产质押的,但其所规定的情形同样可能发生在已经设定了质押的注册商标身上。因此,在我国法律未针对商标权质押作出直接规定之前,这些规定也可以参照适用于注册商标质押。
其三,因其他人的原因导致注册商标的价值减损。比如,由于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致使出质人的注册商标的声誉受损;再如,由于他人对出质人的商品或注册商标进行诽谤而使其注册商标的声誉受损。笔者以为,对于这一问题可以有两种救济方式:一是由出质人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所得赔偿金应当优先用于对质权人进行清偿;二是由质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一方面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回复注册商标的状态,另一方面要求赔偿已经造成的损害,并将赔偿金用于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四、商标权质权的实现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质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而是准用该法有关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的规定。但该规定在适用于商标权质押时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要注意。
1、以商标权折价清偿的问题
其一,对协议折价的限制问题。在折价清偿时,注册商标所折合的金额通常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确定。但是,基于我国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有两种折价协议应当被禁止:一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再就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协议。当出质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对注册商标协商确定的价额过低,就会损害到对其他众多债权人的清偿;而如果出质人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双方故意将注册商标折合的价额确定得很低,或者,如果质权人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双方故意将注册商标折合的价额确定得很高,均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其二,对质权人受让商标权的限制。折价清偿的结果是质权人获得了质押的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授予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果质权人不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就不能取得商标权,也就不应通过折价受让质押商标权的方式实现其质权。另外,每一个商标权都要受到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限制,如果质权人所经营的商品不属于质押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那么质权人就不宜通过折价受让的方式取得商标权。因为这种折价受让的结果不符合商标局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初衷,即使质权人在后来有可能取得相关商品的生产经营权,也会使注册商标的使用价值在较长的时间内被闲置。
2、商标权变价的问题
其一,质权人能否直接转让商标权?我国的相关法律虽然没有对注册商标转让人的资格作出规定,但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权的转让人一般应指商标注册人。如果得不到出质人的配合,质权人将无法转让质押的商标权,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商标法作出配套规定。比如,可以在商标法或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商标局可以依据商标权质押协议办理商标权转移手续。
其二,如何确定商标权的市场价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将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时,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但该规定对商标权的质押很难适用,因为每一个注册商标都有其很强的独特性,其市场价格是唯一的,不会有一个同类注册商标的市场价格可供比较。因此,在对商标权进行变价时,不宜以市场价格为标准,而是应当由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质押的注册商标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实现质权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