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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砂石厂诉海东市平安区政府行政命令及行政赔偿案

2021-03-01 08:59250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行政相对人在强制性指令下非同意拆卸房子导致的损害,不可评定系自主拆卸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行政相对人在强制性指令下非同意拆卸房子导致的损害,不可评定系自主拆卸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
裁判员关键点
行政单位强制行政相对人拆卸工业厂房以及机器设备的个人行为具备强制权和震撼力,在强制性指令下质权人非同意拆卸工业厂房以及机器设备,其所导致的损害与行政命令中间具备逻辑关系,不可评定系相对性人到自主拆卸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
法院判决书
中华共和国最高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人民法院行申2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上诉人、二审上诉人):安全奥通沙石制造厂。居住地:青海海东市安全区小峡镇南上庄村。
法人代表:宋炜,本厂实行事务管理合作伙伴。
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省树人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
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董泽,青海省树人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
异议人(一审被告、二审被告):海东市安全区市人民政府。居住地:青海海东市安全区安全大路**。
法人代表:王晓红,该区域市人民政府区委书记。
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王连忠,该区域高原地区富晒现代化农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周小春,青海省河湟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安全奥通沙石制造厂(下称奥通石料场)因诉海东市安全区市人民政府(下称安全人民政府)行政命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气(2019)青行终六号行政部门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审理后,依规构成仲裁庭对此案开展了核查。已经核查结束。
奥通石料场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评定客观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正确。实际原因以下:1.二审人民法院确定违反规定的判项和驳回申诉其赔付要求的判项不合逻辑,即然早已确定违反规定,在现阶段已没法采用防范措施的状况下理应由安全人民政府担负承担责任。2.二审人民法院光凭其行政起诉状中的阐述来评定本厂的拆卸个人行为是自主拆卸归属于评定客观事实不正确。3.海东市安全区高原地区富晒现代化农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的拆卸个人行为不组成协助拆卸,归属于强制性拆卸。因而,奥通石料场在拆卸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与安全人民政府勒令时限拆卸的个人行为存有法律法规上的逻辑关系,二审人民法院评定客观事实不正确。
4.安全人民政府没经合理合法程序流程就强制拆卸其石料场,客观性上确已给再审申请人合法财产导致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相关行政单位以及工作员违反规定履行行政部门权力侵害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利益的,受害者有获得赔付支配权的要求,安全人民政府理应按照土地规划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相关赔偿安装 程序流程及规范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害给与相对的赔付。
5.强制性拆卸房子个人行为被确定违反规定,上诉人要求损失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理应对是不是应予以赔付难题做出确立结果。人民检察院应恰当分派证明责任,因行政单位缘故造成 行政相对人没法质证的,应由行政单位担负证明责任。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平等原则和日常社会经验规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出示的经济损失明细,先行判决赔付金额。重审要求:撤消青海高级法院(2019)青行终六号行政部门裁定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规改判安全人民政府赔付奥通石料场因拆卸个人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6367172.5元。
安全人民政府递交书面形式建议称,其所执行的治理工作中不会有违反规定之处;再审申请人到自主拆卸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与勒令时限拆卸个人行为并不会有法律法规上的逻辑关系,其所提赔付要求,沒有客观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依规理应给予驳回申诉。
本院认为,此案中二审人民法院已裁定确定安全人民政府做出勒令奥通石料场时限拆卸的个人行为违反规定,对该判项彼此被告方均未明确提出重审要求;另外,二审人民法院以“奥通石料场在自主拆卸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与安全人民政府勒令时限拆卸个人行为不会有法律法规上的逻辑关系”为由,对奥通石料场的赔付要求未作适用,奥通石料场对于此事不服气提到再审申请。此案的关键异议是,安全人民政府勒令奥通石料场拆卸工业厂房以及机器设备与奥通石料场相对损害中间是不是具备法律法规上的逻辑关系。
此案中,依据安全人民政府原审递交的直接证据原材料,即安全市委公司办公室、人民政府公司办公室于2017年8月14日做出《关于成立海东市平安区西沟峡生态恢复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的通知》注明了综合性治理当场推行省市级领导干部当场督战,有关部门实际承揽的工作方案,对未按期限进行拆卸每日任务的施工单位将开展批评通报,由区派出所承担拆卸当场的纪律维护保养工作中,并在治理工作中责任清单的治理內容等规定中要求了拆卸所有设备等工作中的实际期限。
安全人民政府所递交的相关工作汇报亦注明此项治理工作方案包含:“区派出所借调20名警务人员承担治理当场的纪律维护保养,对阻拦治理工作中的个人行为一律采用强制执行措施”等状况。融合此案合理直接证据及被告方阐述,安全人民政府强制奥通石料场拆卸工业厂房以及机器设备的个人行为具备强制权和震撼力,在强制性指令下奥通石料场非同意拆卸工业厂房以及机器设备,其所导致的损害与行政命令中间具备逻辑关系。另外,二审人民法院径行评定奥通石料场存有违纪行为归属于客观事实不清、无证据。由此,原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奥通石料场赔付要求确实有不善,依规应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奥通石料场的再审申请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要求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要求,判决以下:
此案命令青海高级法院重审。
法官 刘 平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阳
仲裁员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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