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的管理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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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的管理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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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规定,企业名称各项规定,企业名称违反规定所受处罚,使用未经过核准登记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被禁止经营,并处罚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登记机关允许擅自改动企业名称的,处罚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名手续。未经登记机关允许而出租自己企业名称,也要做出相应的罚款。所以,各企业应该严格按照登记机关处规定项目操作,已达到正常经营的目的。本文由烟台众智企业代理有限公司为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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