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成本分摊问题
由于两公司办公地点、车间均在一处,成本费用根本无法直接分开,因此,我认为该两公司之间的成本分摊应遵循上述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关联方共同成本分摊原则的相关规定。
首先,从形式来看,两公司应就共同成本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形成成本分摊协议。
其次,如上所述,新企业所得税法强调成本分摊需遵循成本与预期收益配比之原则,因此,除可明确区分的费用、成本之外,对于共同成本应依据相应产品的销售收入确定分摊比例按月进行分摊,年底统一调整,即:
除因受行业限制或优惠政策监管期影响而不得分摊的有关费用,例如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收政策但尚在监管期内的相关设备的折旧费用之外,包括人员工资、房屋折旧、水电费及取暖费、以及其他包括低值易耗、机物料消耗、维修费等在内的费用,应依据上述分摊原则,即按预计实现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使两公司之间的交易趋于合理。
此外,上文提到,共同成本分摊的筹划点还可用于总公司的管理费收取,此有赖于集团总公司层面的统筹安排,即需要总公司向国税总局统一申请,以获得相关批件,方可保证日后集团所属企业向集团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性质的费用可于其税前列支。
从企业找税务顾问采用工业招标的方式、而且需要当天就定的情况看,首先找税务顾问与采购原材料不同,按工业招标的方式会有很多弊端;而且需要当天就定说明该企业又是那种不提早找税务顾问做“保健”,不在律师签合同之前找税务顾问而“临时抱佛脚”的企业。因为,律师合同一签税负已定,各业务部门执行、产生税,到财务部门再少缴税就是偷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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