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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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起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借款,分别于:1、2014年7月借款150210元;2、2014年8月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均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于借款到期后依约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2014年7月还款本金5万元,利息1262元,共计还本息51262元,实际还款月利率3.6%;2、2014年9月还款本金4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还本息48000元。因被告偿还4.8万元欠款后便未再向原告偿还剩余部分欠款本息,被告遂于2014年11月向原告书写《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总额16万元。原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其现有财力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拖延至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求。
被告答辩称,1、对于欠款本金1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异议,没有合同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原告第三项律师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16万元整(壹拾陆万元整),身份证号。”被告对此无异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未归还。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约定。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转款150210元,被告于2014年7月委托XXX向原告归还51262元;原告于2014年8月分两笔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归还48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上述两笔还款中的1262元及8000元系支付利息,之后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因此现主张被告按照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约定利息。
再查,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主张其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1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交委托合同未提交支付凭证且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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